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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4-01536
发文字号黎政办发〔2023〕30号 发文时间2024-01-05
发文机关黎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专项规划
标题黎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2023-2035 年)》的通知
主题分类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发布日期2024-01-05

黎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2023-2035 年)》的通知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黎侯镇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县直各有关部门:

《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2023-2035年)》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黎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2023-203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划目的

保护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证气象探测质量,确保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黎城县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安康提供可靠保障。

第二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定义

本规划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本规划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第三条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气象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落实气象工作关系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重要性;以加快科技创新为目标,做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并积极推动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高气象服务保障能力,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为依据,以《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为标准,划定合理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实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四条 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修正版);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

(5)《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9年);

(6)《山西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18年);

(7)《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31221-2014);

(8)《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

(9)《气象观测技术发展引领计划(2020-2035年)》;

(10)《气象信息化发展规划(2018-2022年)》;

(11)《长治市“十四五”气象发展规划》;

(12)《黎城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公示版;

(13)国家、山西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规划原则

(1)依法规划的原则;

(2)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相统一的原则;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强制性原则;

(4)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5)近期规划与远景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规划年限、范围

专项规划年限:2023--2035年。

专项规划范围: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以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现状为依据确定的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区域。以现状观测场四周围栏为界限,向外延伸1000米。

第七条 规划措施

在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山西省气象局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山西省气象局书面同意。未征得山西省气象局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二章  规划对象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对象

第八条规划对象

(1)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的气象观测要求,结合黎城县实际情况,本规划主要针对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

(2)根据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性质、类别和业务布局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内容和重点。

(3)为保护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4)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约束。

(5)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实现线界落地。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对象

(1)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2)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3)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4)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要求

(1)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2)国家基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

(3)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执行。

(4)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执行。

(5)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章   控制界限的划定与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控制保护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现状及级别、业务种类及其功能要求,确定控制保护范围为,以观测场四周围栏为界限,向外延伸1000米为保护区,具体保护范围见附图。

第十二条 保护区范围

保护区范围明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三线位置。

三线:本体界线、建设保护范围界线、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1)本体范围

观测场本体范围内不准建设任何与观测无关的建、构筑物以及作物。

1)界线划定

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本体25mx25m范围。

2)保护范围内主要控制:在对观测场本体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后,落在1:1000的规划图上,纳入黎城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建设保护范围

1)界线划定

根据观测场自身的级别,相关规划确定保护范围界线,规划观测场本体界线外移50米。

2)保护范围内主要控制

①不准有危害观测场本体安全的钻探、爆破以及堆放危险物品等危害到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②不准修建与观测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

③观测场围栏四周50米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植物。

(3)建设控制地带

1)界线划定

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原则确定规划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环境建设控制地带为观测场围栏外移50米~1000米空间范围内。

2)保护范围内主要控制

①与铁路路基距离大于200米;

②与公路路基距离大于50米;

③与人工建造的水体距离大于100米;

④与垃圾场、排污口等其他影响源距离大于500米;

⑤保护区范围内障碍物高度应小于距观测场围栏最近距离的1/10;

⑥国家基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控制区限制),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

第十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1、观测场四周应空旷平坦,保持气流通畅和自然光照;

2、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3、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4、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铁路;

5、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筑水塘等;

6、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7、观测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90°范围内5000米、其他方向2000米,在此范围内不宜规划工矿区,不宜建设易产生烟幕等污染大气的设施。

8、在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禁止实施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气象观测场安全的活动。

9、国家基本气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内(此范围不受控制区限制),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

第四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四条 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应在黎城县地图上标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2)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十六条 规划实施的建议和措施

(1)本次规划确定的范围内用地,在建设前必须将本次规划提出的探测环境要求作为项目设计的依据之一。

(2)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加以重视,将探测环境的保护予以量化,落到实处。

(3)为使本规划能顺利实施,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合作和协调,共同推进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的规范化建设。

(4)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5)未经山西省气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禁止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6)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进行相应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7)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依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进行相应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1)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气象设施用地;

(2)禁止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3)禁止擅自占用依法设置的气象无线电台站工作频率,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4)禁止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热源、电磁干扰源、污染源、辐射源等干扰源;

(5)禁止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气象局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划由黎城县气象局组织编制,并报黎城县发改工信和科技商务局、黎城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黎城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黎侯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划自黎城县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由黎城县气象局、黎城县发改工信和科技商务局、黎城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黎城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黎侯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划由文本、图纸、说明组成,文本与规划图纸同时使用,不可分割,文本未尽之处,以说明补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自黎城县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本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本规划批复后,应及时纳入《黎城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该区域后续规划均应与本规划匹配。

解读:黎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黎城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2023-2035 年)》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