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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18-21831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18-10-16
发文机关黎城县司法局 主题词
标题黎城县司法局随机抽查重点事项清单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发布日期
有效性 失效日期 废止日期

黎城县司法局随机抽查重点事项清单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共计8项)

   单位名称:黎城县司法局

序号

检查

主体

抽查

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适用

对象

抽查

比例

市场主体数量

抽查频次

备注

1

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管

《律师法》(主席令 第六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包括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二)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律师业务的数量和质量、办理重大法律案件是否集体讨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三)恪守职业道德和遵守执业纪律情况;(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执业、守法等情况

书面检查、实地查看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100%

2

一年

一次

行政处罚

2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管

《公证法》(主席令第39 号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公证处执业活动、内部管理情况等,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履职情况等

书面检查、实地查看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100%

1

一年

一次

行政处罚

3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1、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2.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3.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书面检查、实地查看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100%

1

一年

一次

行政处罚

4

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单位和人员的监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包括是否认真遵守《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和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二)业务开展情况。包括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否集体讨论研究等;(三)恪守职业道德和遵守执业纪律情况。包括法律援助承办单位和人员是否依法规范执业、廉洁诚信服务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书面检查、实地查看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单位和人员

100%

1

一年

一次

行政处罚

5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监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包括是否认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二)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和质量、办理重大法律事务等情况;(三)恪守职业道德和遵守执业纪律情况。包括参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情况,依法规范执业等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包括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59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60号)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状况和内部管理工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纪律等情况

书面检查、实地查看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100%

2

一年

一次

行政处罚

6

对无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行政处罚

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1、有无律师执业证;2、无律师执业证人员是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六十四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书面检查、实地查看

公民

100%

3

一年

一次

行政处罚

7

对法律服务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1)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的案卷;(2)其他司法部门对本所执业人员的情况反馈或收到的当事人的投诉;(3)查看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和执业副本;(4)法律服务所财务账目情况;(5)不定期调查本所法律服务人员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部长签发)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书面检查、实地查看

法律服务所

100%

2

一年

一次

行政处罚

8

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1)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书;(2)不定期到其他司法部门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到法院查看代理的案件;(3)调查当事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4)到法律服务所不定期调查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部长签发)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书面检查、实地查看

法律服务工作者

100%

7

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