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索引号:000014349/2023-65326 | |
发文字号:黎市监食罚字〔2023〕29 号 | 发文时间:2023-12-25 |
发文机关:黎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词: |
标题:黎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3-12-25 |
当事人:黎城县宏达菜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426MA0GYG8T9E
住所:黎城县鼓楼街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号码:1404261985****0022
联系方式:1346705****
联系地址:黎城县鼓楼街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8月9日,我局收到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样品(甜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开展现场核查,经调查,该样品(甜椒)是2023年7月11日从黎城县志勇水产购进的,能够提供进货台账,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有效进货票据。该批次不合格甜椒共购进20斤,售价1.5元/斤。截止2023年8月9日,该批次甜椒已全部销售完毕。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经营的不合格甜椒已全部销售完毕。
2、黎城县宏达菜铺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格合法。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违法所得金额。
5、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抽检的甜椒不合格。
6、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单位的资格合法。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当事人在问题发生后,态度诚恳,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涉案金额较少,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29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黎城农商行营业部(收款方:黎城县财政局,账号:466103010300000008320,开户行:466103/黎城农商行营业部)。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黎城县宏达菜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